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74號
TCDM,110,交簡,574,202112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512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53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國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張菀渝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國發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 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沿臺中市沙鹿區保成路內側車道往 屏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往右切 入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更正為「沿臺中市沙鹿區保成路 快車道往屏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之彎道路段時,原應注意在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亦即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 施」。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適有在其右側前方外側車道之張菀 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保成路外側 車道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應更正為「適有在其右 側前方慢車道之張菀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保成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時,見謝國發駕駛小貨車 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偏駛入慢車道而閃避不及」。(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謝國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 接受裁判。」。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92號調解程序筆錄 」。




二、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2項前段、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申言 之,汽車駕駛人駕車應注意道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除起 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應於遵行之快車道 內行駛,且車輛並行時,應注意兩車之並行間隔,並隨時因 應車況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本案上開道路確 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之(2)快慢車 道間欄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9、41、49 至55頁),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43頁), 則其行經上開道路時,就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次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該路 段雖屬彎道,但視距良好等情,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記載甚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除就本案車 禍之過失,坦認於前外,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駕駛沿保成 路往屏西路方向,我行駛快車道,我行經轉彎處時有減速( 見發查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駕駛貨 車,車身較長,我當時在路口要右轉,告訴人的車子在我後 面,我是聽到撞擊聲音才下車,告訴人的機車的位置我也不 是很清楚(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稱:我行駛慢車道,行經肇地對方從我左後方過 來,對方轉彎時很靠近我,跟我碰撞等語(見發查卷第20頁 ),可見被告雖知悉其行駛於快車道上,亦非變換至慢車道 ,然於轉彎時未能掌握於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機車位置,而 保持兩車適當之並行間隔,復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 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見發查卷第39、63頁),更可見被告 駕駛小貨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偏駛入慢車道,占用告訴 人機車行駛之慢車道,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禍。 是以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證(見發查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於慢車道行駛之 告訴人機車,且疏未注意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竟偏駛於慢 車道上,而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以致兩車 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 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 中司偵移調字第109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 31至32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及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照 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菀渝1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包含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之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1、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調解程序時,當場交付4萬元予告訴人。 2、餘款6萬元自110年9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30512號
  被   告 謝國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發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保成路內側車道往屏西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往右切入外 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在其右側前方外側車道之張菀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保成路外側車道行駛 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菀渝受 有雙側肺挫傷及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脾臟二度撕裂傷、雙 側上下肢擦傷、十一,二十一牙冠裂傷等傷害。二、案經張菀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國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往右側切入變換車道時,與在其右側前方外側車道之告訴人張菀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菀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談話紀錄表影本、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監視器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達成 和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