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66號
TCDM,110,交簡,56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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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618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錦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錦坤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莊錦坤並無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 自當知悉。又被告於偵詢時坦承:我是在變換車道時不小心 與告訴人撞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昌於警詢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駕駛機車從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同向直行,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逕自撞上而肇事。是以被 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三、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 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經查:被告於本案駕駛機車 而肇事時,並無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3頁、本院交 易卷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駕車 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 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僅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 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卻疏未注意,肇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 認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交易卷第55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31618號
  被   告 莊錦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坤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近進德路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遵守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往左側變換 車道行駛,適廖志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在該處外側車道,而與莊錦坤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廖志昌因此受有左踝外踝骨折粉碎性骨折、左 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又莊錦坤於上開 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廖志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二)告訴人廖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 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 與告訴人廖志昌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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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