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888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適 有張景淳駕駛牌照號碼ARS-1019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民生 路3段由南往北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應補充更正為「 適有張景淳駕駛牌照號碼ARS-1019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沿上開民生路3段由南往北欲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劉星禕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星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告訴人張景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頸部 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 調解成立,然迄未能依約履行賠償等節;並衡酌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劉星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禕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9 57-F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由北往南行 至該路與同區雅楓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雅楓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然天氣晴朗、該 路段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 轉,適有張景淳駕駛牌照號碼ARS-1019號自用小客車,沿上 開民生路3段由南往北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劉星禕反 應不及,因而撞及張景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張景 淳受有前胸挫傷、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景淳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星禕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對車禍發生之經過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等語。 2 告訴人張景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警員劉景之職務報告1份 本件車禍處理過程。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禍發生經過。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及所受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