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容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容於民國109年6月3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 路6段右轉引道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 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切至德芳南路。適有被害人藍玉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慢車道往中興路2 段方向直行而至,因被告有上揭之疏失,雙方發生擦撞,被 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外傷急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 併急性呼吸衰竭、肺部挫傷併血胸、身體多處體表挫傷,現 仍因意識不清無法表達,肢體癱瘓長期臥床,氣切術後需氧 氣治療維生,短期內無恢復可能之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 訴之情形在內;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 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 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 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82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藍玉淳之配偶黃明豐於109年11月9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下稱霧峰 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稱:因我太太藍玉淳發生交通事故,
目前仍未清醒,所以由我代為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我太太 藍玉淳目前傷勢嚴重,呈現昏迷,無法明確與對方協商理賠 費用,所以才由我代表先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有黃明豐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9、21至22頁)。依此,足見黃明 豐係代理被害人藍玉淳行使告訴權,而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 分表示提出告訴,自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規定。惟黃明 豐並未提出被害人藍玉淳委任其代理行使告訴權之委任狀, 其代理被害人藍玉淳行使之告訴權自非適法。
㈡又被害人藍玉淳於109年6月3日車禍發生後,旋即送往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就診、入加 護病房,經診斷為腦部外傷急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倂急性 呼吸衰竭、肺部挫傷倂血胸、身體多處體表挫傷,於109年8 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9年8月29日出院,目前意識不清 無法表達,肢體癱瘓長期臥床,氣切術後需氧氣治療維生, 短時間無恢復可能,並於109年12月25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人,並選定黃明豐為監護人等情,有仁愛醫院109年1 1月2日、110年3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879民事裁定宣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3、105頁、本院 卷第37頁)。是被害人藍玉淳既於本案車禍後,呈現昏迷, 意識不清無法表達,顯無理解或表達欲委任黃明豐擔任其告 訴代理人等訴訟行為之能力。從而,黃明豐未受委任而於10 9年11月9日前往霧峰交通分隊,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代理被 害人藍玉淳向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自不生合法提出告 訴之效力。
㈢至黃明豐雖於110年7月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末頁記 載:「具狀人:告訴人黃明豐」,並於其旁用印(本院卷第 36頁),且載明係代行告訴云云(本院卷第35頁),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 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 告訴人,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害人藍玉 淳於案發時尚有配偶黃明豐得獨立行使告訴權(參偵卷第75 至7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明豐既得以配偶 地位獨立告訴,檢察官自無從依聲請或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且檢察官亦未指定黃明豐為代行告訴人,縱黃明豐自認其 係以代行告訴人地位提出前開書狀,仍無從據此即認黃明豐 已合法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是本案既未經合法提出告訴,縱黃明豐以被害人藍玉淳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調解成立,並以其名義具狀撤回過失重 傷害之告訴(本院卷第121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亦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