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浚
沈琦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明浚(下稱被告謝明浚)於 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8689-PK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4時52分許,行經公園路與三民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對向有被告即告訴人沈琦富(下稱被告沈琦富)騎乘 牌照號碼366-LK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見狀閃避 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沈琦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粉 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謝明浚 則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謝明浚於肇事後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被告沈琦富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 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 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 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 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 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而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 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明浚、沈琦富分別於 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整,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回本案告訴,嗣經該署函轉本 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4 日中檢謀樸(則)110偵35627字第1109130093號函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電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狀承 辦人員,其雖稱就告訴人謝明浚具狀撤回告訴部分之收狀時 間應該是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之間,但無法 確定確切時間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5頁 ),惟告訴人謝明浚所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收到時間」 章箭頭所指向之時間為11時30分處,故本院審酌該署收狀人 員既無法確定確切之收狀時間,且該狀上已明確顯示收狀人 員係當日11時30分收狀,自應以斯時作為該狀之收狀時間】 ;至於檢察官雖已於110年11月1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 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 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案係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0分 即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後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12月10日中檢謀樸(則)110偵35627字第1109123 532號函上本院收案人員戳章及註記之時間即明,顯然本案 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起 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 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