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43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潘偉德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迄同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 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長春路某路口時,因有欲自外側車道違規 左轉之情形,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偉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黃文麒職務報告、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車籍 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於108年間2度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8年度交易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入 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本 案與前案同為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入監執 行徒刑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 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前已多次因酒後 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 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 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且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 係於飲酒後無照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 公眾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所駕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幸未 致肇事,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 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