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書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書雲於民國110年3月8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駛至該路686號附近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廖建彰所騎乘並搭 載其妻即告訴人黃鳳吟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致廖建彰、黃鳳吟均人車倒地,廖建 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右側髖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黃鳳吟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 部位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