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610號
TCDM,110,交易,1610,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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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速偵字
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祺翔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下午1 、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 、米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 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后神路與四月路之交岔路 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當 場測試蘇祺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0.67MG/L)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蘇祺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速偵卷第21至24、67至69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17、25、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1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6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 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 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 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 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 ,先前另有其餘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其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未婚、小孩已成年,及被告身 體狀況不佳、需長期追蹤治療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時間、路段、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0.67MG/L)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參 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縱本院宣告之有期徒 刑刑度使被告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 金最終仍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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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