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386號
TCDM,110,交易,1386,202112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雍於民國109年9月4日晚上,無照 駕駛牌照號碼BFH-138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 4段由大智路往復興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 ,行經復興路4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 等紅燈由告訴人廖若秀所騎乘之牌照號碼ENS-9907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廖若秀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志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廖若秀成立調解, 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 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6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