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傑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傑元於民國109年12月5日0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起駛,欲沿青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路旁起駛而出,適有告訴人於莉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於莉亞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腕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