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432、1433、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09年7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逢甲某日租套房,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代價出租給自 稱「林螢靜」之女子使用,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某日租套房,接續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出租給自稱「林螢靜」之女子使用 3次,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而依指示分別如附表所示匯款至前揭帳 戶內」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李哲維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之文字。
㈢增列「被告李哲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交出 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 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 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租系爭帳戶資料予「林螢靜」3 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出租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 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 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 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租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共獲得3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供述明確(中檢110偵緝1432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 頁),此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另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其所有,俱屬供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且被害人報案後 ,該等帳戶資料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被 告 李哲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苗栗縣○○市○○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協助他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 逢甲某日租套房,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代價出租給自稱「林 螢靜」之女子使用,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林螢靜」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翁筠茹、張嘉臻、梁晏榕施用詐術,致 渠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如附表所示匯款至前揭帳 戶內。嗣翁筠茹等3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筠茹、張嘉臻、梁晏榕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哲維固坦承有出租前揭帳戶給「林螢靜」,且有 拿到租金3萬元等情,然辯稱:對方說要做賭博,要租伊的 帳戶給客戶匯款跟轉帳,不知道「林螢靜」的年籍、地址、 電話號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 人翁筠茹、張嘉臻、梁晏榕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3 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提出對話、匯款資料為證,復有前揭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告訴人5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證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若 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不致有向他人 租借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果有人刻意向他人租借帳戶,客觀 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及提領之用,且有意 隱瞞該筆資金之存提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檢 警查緝,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悉。況邇來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為獲取高額租金,率然允諾將前揭 帳戶出租予不熟識之陌生人,可知被告能預見收取帳戶之人 ,日後可能以該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任 並允許承租者利用其帳戶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 業之簡便,承租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出入銀行,何需 以高額承租帳戶之方式,存入互不相識之被告所提供的帳戶 內?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揭帳戶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告訴人3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 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兩罪,亦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因出 租上開門號所取得之租金3萬元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1 翁筠茹 109年7月5日前之某日 以暱稱「大佛」在LINE群組「熊貓互利」佯稱:下載「熊貓互利」APP再轉帳到指定帳戶投資,如熊貓接單1次就有20元的回饋,14天後會返還本金云云,致翁筠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於109年7月9日1時42分許, 匯款2萬元至前揭帳戶內。 ⑵於109年7月13日20時16分許,匯款6000元至前揭帳戶內。 ⑶於109年7月17日1時47分許, 匯款1萬元至前揭帳戶內。 ⑷於109年7月20日18時58分許, 匯款9000元至前揭帳戶內。 ⑸於109年7月27日2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揭帳戶內。 2 張嘉臻 109年7月17日前之某日 以暱稱「大佛」在LINE群組「店家評價互利組」佯稱:下載「熊貓互利」APP再下單,每筆訂單100元(8月初調漲為110元)回饋20元,獎金會匯入張嘉臻在平台的帳戶內云云,致翁筠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於109年7月17日22時55分許, 匯款4000元至前揭帳戶內。 ⑵於109年7月19日16時38分許, 匯款3000元至前揭帳戶內。 ⑶於109年7月20日19時44分許, 匯款8730元至前揭帳戶內。 ⑷於109年7月22日22時2分許, 匯款2500元至前揭帳戶內。 ⑸於109年7月22日22時5分許, 匯款1500元至前揭帳戶內。 ⑹於109年7月25日13時10分許, 匯款1000元至前揭帳戶內。 ⑺於109年7月25日21時42分許, 匯款3700元至前揭帳戶內。 ⑻於109年7月26日12時9分許, 匯款1500元至前揭帳戶內。 ⑼於109年7月27日21時32分許, 匯款8575元至前揭帳戶內。 ⑽於109年7月27日21時38分許, 匯款5754元至前揭帳戶內。 ⑾於109年7月27日10時7分許, 匯款2625元至前揭帳戶內。 3 梁晏榕 109年8月18日前之某日 以暱稱「莫莫」在LINE群組「happyexpress網路預約」佯稱:網路上有破解程式可以套利,只要投資一定金額就有保證獲利的%數,可以先從1000元開始每天獲利,要參加須加入「入資帳號申請專員」群組,且30分鐘內要轉帳至指定帳號云云,致梁晏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