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0年度,89號
TCDM,110,中金簡,8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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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09年 8月24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8月24日前某時」 、第20行關於「曾政維驚覺受騙」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顧 文驚覺受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申設帳號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洗錢部分減輕其刑。再被告有 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三)被告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所附個人 戶籍資料)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



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 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 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租價金乙節,為被 告所供認(見偵卷第202頁),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曾政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3            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貪圖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利益(曾 政維實際上僅拿到2000元),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4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出租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政維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存摺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假冒「元盛投資平台」名義致電陳顧文,佯稱: 若投資元盛投資平台,可獲得豐厚利潤云云,致使陳顧文一 時不察,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4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轉 帳方式從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前述曾政維所提供之臺灣新光銀行帳 戶,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曾政維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顧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顧文於警詢中指訴遭騙情節甚詳。復有被告向臺灣新



光銀行所申設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地 出租上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報酬為2000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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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