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229號、第14531號、第199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388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昱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昱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 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個別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先前向不知情之林韋翰(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謝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 而容任謝天或謝天所轉交不詳人等使用上開帳戶。嗣不詳之 人取得賴昱維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 三、四、五「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編號三、四、五「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李喬琳、陳桂滿 、李美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三、四、五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五「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經該不詳之 人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取得詐得款項後 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09年12月1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怡汝」之人使用,而 容任「郭怡汝」或「郭怡汝」所轉交不詳人等使用上開帳戶 。嗣不詳之人取得賴昱維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二編號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張玄鈴、蔡玟 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經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 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賴昱維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 是借金融帳戶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會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云 云。惟查:
㈠、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匯入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分別遭不詳他人用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均旋經 不詳他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8229卷第25至27頁〔張玄鈴〕、第37至39頁〔蔡玟玲〕、 偵19906卷第79至83頁〔李喬琳〕、偵14531卷第33至39頁〔陳 桂滿〕、偵17562卷第6567頁〔李美淑〕),並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14531卷第53至61頁、偵8229卷第55至62頁、偵1 7562卷第95至102頁)、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8229卷第55 頁〔張玄鈴〕、第45頁〔蔡玟玲〕、偵19906卷第191頁〔李喬琳〕 )、匯款回條聯(見偵14531卷第45頁〔陳桂滿〕、偵17562卷 第123頁、第129頁〔李美淑〕)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 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 疑。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分別將本案帳戶交由謝天、「郭怡汝 」使用。我與謝天認識約半年左右,只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聯絡,案發後已無法聯繫;我是透過臉書認識「郭怡汝」, 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郭怡汝」之本名等語(見偵14531 卷第18頁、偵8229卷第134頁、第20頁、第114頁),可見被 告與謝天並不熟識,對於「郭怡汝」之背景更是全然陌生, 彼此間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 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 ,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 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 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 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 備上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稽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知道租借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之行為等語(見偵 8229卷第20頁),顯見被告已認知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詐 欺使用,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提供謝天、「郭怡汝」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各 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次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予謝天、「郭怡汝」所犯上開 2 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列犯罪事實 ,核與其就聲請意旨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列犯罪事實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本案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各告訴 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應 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 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8229卷第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上開不詳他人供本案 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志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三、四、五) 賴昱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一、二) 賴昱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備註 一 張玄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玄鈴,佯稱可以優惠價出售IPHONE12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12月16日14時13分許 2萬5000元 戶名:賴昱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8229號、第14531號、第19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109年12月16日14時37分許 2萬5000元 二 蔡玟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玟玲,佯稱可以優惠價出售IPHONE 12 PRO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12月16日14時38分許 2萬8000元 戶名:賴昱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8229號、第14531號、第19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三 李喬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聯繫李喬琳,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5日14時47分許 12萬元 戶名:林韋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8229號、第14531號、第19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四 陳桂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桂滿,佯稱係其侄子陳楷文,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9日13時32分許 35萬元 戶名:林韋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8229號、第14531號、第19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五 李美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淑,佯稱可以買賣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9年12月24日10時27分許 17萬元 戶名:林韋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38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09年12月28日10時51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