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將其中9萬9998元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另在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楊宇 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楊宇樓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詐欺集團並將告 訴人交付之財物自系爭帳戶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予以 提領,顯係以多層轉帳或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林裕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9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於109 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 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 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0頁), 雖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之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 ,然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對於其以同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 犯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一併認罪之意思,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 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 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 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98 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判決如主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26號
被 告 林裕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昌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放置在臺中市○○區0段0 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於109年11月3日,自稱為「金賀亞-幣商宏」,以LIN E通訊軟體向楊宇樓佯稱:收受款項後可代為購買比特幣云 云,致楊宇樓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惟並未取得比特幣且於款項匯入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後楊宇樓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宇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宇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3769號 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 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 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係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