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0年度,101號
TCDM,110,中金簡,101,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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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嵐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嵐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8行關於「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以每 月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惟林嵐延嗣並未取得任何金錢) ,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置放在臺 中市精武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停放的摩托車上,再由對 方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其證據除「被告林嵐延於本院 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出租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吳 金柱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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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