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珅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 路與中清路1段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吸 食香菸並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詎李明珅因神情緊張,無法 陳述年籍資料,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屬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警用機車之左邊後照鏡破裂、左邊煞車拉桿 彎曲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嗣員警沈延霖當場逮捕李明珅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6、95至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 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65、53至63頁),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 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至 於該物品為何人所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之「損壞」,係指破壞其物 質全部或一部,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致警用機車之左邊後照鏡破裂 、左邊煞車拉桿彎曲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有損壞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1及63頁上方),警用機車本即為警員執 行職務時所需備之交通工具,以確保順利執行職務之用,核 與執行職務具密切關連,應屬刑法第138條所保護之客體, 因被告以所駕駛汽車衝撞該警用機車,已造成該警用機車左 邊後照鏡破裂、左邊煞車拉桿彎曲受有損壞致喪失效用,屬 損壞行為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以暴力行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警用機車,影響社會公共秩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 欄位所載),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物品損壞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