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3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吸食器」之記 載,應補充為「玻璃球吸食器」、第7至8行「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因警偵辦另案被告陳怡蓉販賣毒品案件,於實施跟 監蒐證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盤問,王 俊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從其隨身包內取出上開含有 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由警方查扣,並自首 供出其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補 充「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 及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入監執行後,再於107年1月18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被告前所犯為過失 傷害、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 情形均不相同,尚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衡 酌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 員警偵辦綽號「姊仔」之另案被告陳怡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實施跟監蒐證之際,發現案外人廖建安進入另案被告陳怡蓉 住處後隨即離去,並與本件被告碰面交談,員警遂於110年8 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前攔查盤 問,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 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從其隨身包內取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由警方查扣,並供述 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職務報告、 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3-24頁), 揆諸前揭說明,勘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及社會治安甚鉅,卻仍持有第 二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 當,惟念其持有毒品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 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坦認所犯,態度尚 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微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44號鑑驗 書在卷可考(見110年度核交字第2637號卷第13頁),而其 內所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 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10年度偵字第36205號
被 告 王俊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友前因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後持有之。嗣於1 10年8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54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 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