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632號
TCDM,110,中簡,2632,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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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雅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雅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漢口路交岔路口」補充為「武漢街交岔路口 附近」。
 ㈡犯罪事實第4列「中國信託信用卡」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
 ㈢證據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車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盧雅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見告訴人呂肇傑所有之前揭財物遺失路旁,逕自予以 拿取侵占,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 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前開皮夾內之新臺幣100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取得前開皮夾、 各該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及口罩等物,惟被告於 案發後不久即將上開物品連同其他垃圾丟棄在前揭便利商店 之垃圾桶,且經該便利商店人員清運垃圾後上開物品已失去 向等節,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18頁),並 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15、32頁),上開部分物品復均屬得申請補辦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應已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34534號
  被   告 盧雅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雅萱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陜西 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見呂肇傑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 新臺幣【下同】2,790元、內有健保卡、汽車駕照、匯豐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退休警務人員會員證、永豐棧 酒店健身房會員證、不記名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100元紙鈔1 張、口罩1副)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帶離現場,據為己有,並將 該皮夾攜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取出 皮夾內之100元現金花用,再將該皮夾棄置該超商內之垃圾



桶。嗣呂肇傑查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 係盧雅萱所為而查獲。
二、案經呂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雅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肇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及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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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