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偉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 貪念,臨時起意,下手行竊寵物用品店內之商品,行為殊值 非議,惟審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其犯罪手段 均係徒手行竊,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均較為有限, 嗣並已與該寵物用品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 有告訴人林君蓉所提出之和解書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案時間 與空間密接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萌生貪念,致 罹刑典,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嗣後並已與該寵物用品店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竊盜所得之商品,固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 被告與被害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該賠償 金額顯然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商品之價值,足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31716號
被 告 吳偉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立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3日19時許至19時44分許期間,在老地方國際行銷有限公 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西屯旗艦 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林君蓉管領之「小動物磨牙木」1個 、「逗貓棒」1支、「寥木天果實球」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95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藏入其外褲口袋內,僅 結帳其餘商品步出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竊得之物供己使用。
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8日 18時3分許,在上址「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西屯旗艦店」內, 徒手竊取林君蓉管領之「小動物便盆(粉色)」1個(價值130 元)得手,並將其先前在該店購買之「小動物便盆(藍色)」1 個放在原陳列位置作為掩飾,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該店, 竊得之物供己使用。嗣為林君蓉盤點商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吳 偉立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君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 告、上址店內、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遭竊同款商 品照片共4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前揭竊得 之商品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