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徒手竊取告訴人戴瑞恩所有之皮鞋1雙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皮鞋1雙,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皮鞋並未扣案,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33183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判2次)、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晨5時3 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6分許,在戴瑞恩位於臺中市○區○○○ 街0巷0號居所前,徒手竊取戴瑞恩所有並置放在門外之皮鞋 1雙(價值約新臺幣7,20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並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戴瑞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吳瑞興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瑞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瑞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員警對被告所拍攝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 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