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宇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葛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柯旻辰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竊盜之手段平和, 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並經被告帶同警方查獲竊得之本 案銀色半罩安全帽1頂而為警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見警詢筆錄及其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銀色 半罩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 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34500號
被 告 葛宇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5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10 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柯旻辰放在 機車照後鏡上之銀色半罩安全帽1頂(市價新臺幣5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柯旻辰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葛宇庭提出 之銀色半罩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柯旻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宇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旻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健康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