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阿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阿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阿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5至6行「嗣經劉樺昇發覺該錢包內之現金遺失後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經劉樺昇返回現場 僅尋獲該錢包,而未見錢包內之現金後,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並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被害人劉樺昇 所有之錢包,因不慎遺落在自助洗車場投幣機上,經其發覺 後返回洗車場尋找,然僅尋獲錢包而不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而調閱監視器發現該錢包遭人拾取並拿 取其內之現金而侵占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案可 佐(見偵卷第39頁),足見上開現金顯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見他人遺落之錢包,於拾獲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 不勞而獲,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物品之價額且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實害非鉅,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 之現金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34542號
被 告 彭阿永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阿永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愛洗車自助洗車場,拾獲劉樺昇所有、不慎遺落 在該自助洗車場投幣機上之錢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取出並予以 侵占入己,並將錢包放回原處。嗣經劉樺昇發覺該錢包內之 現金遺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該停車場旁之公園,發現彭阿永穿著
與竊嫌相同之衣服,彭阿永並交付上開現金3,000元予警方 扣案(業已發還劉樺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阿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樺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執行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照片1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