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612號
TCDM,110,中簡,2612,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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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百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百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百合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好鄰居 家庭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好鄰居公司)經營之賣場,趁選購 商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起,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得手後藏放在 口袋內,並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店內,而將竊得之物藏放在門 口之機車內,又於下午5時19分許返回店內,接續上開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取出 結帳即離開店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以此方式共竊得 化妝水1瓶、黑人牙膏2組、一匙靈洗衣精1罐、明星花露水1 瓶、3M菜瓜布2組、台塑洗髮精1瓶、雙頭滾珠熱1支、3M退 熱貼片1盒、卡旺瓦斯罐1組、不沾鍋專用清潔海綿1個、日 本版隨身噴霧-甜甜棉花糖英國梨各1瓶、極致316台式湯 匙1個、明珠隨身小茶罐1個等物【總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 )3960元】得手。嗣經管理店內商品之副店長陳丘樺於翌日 盤點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丘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百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5至2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丘樺、證人即好鄰居公 司店員洪美玉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 )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 拍及蒐證照片共23張、好鄰居公司失竊商品清單2張、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張等(見偵卷第11頁、第29至31頁、 第33至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有前 後進入賣場竊盜之行為,然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而被竊之客體屬同一監督權範圍 ,核屬侵害同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而對他人 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 5頁),且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好鄰居公司成立和解 ,賠償其所竊取前開商品全額3960元,此有110年3月12日和 解書1份及統一發票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見偵卷第1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 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 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好鄰居公司和解,業經賠 償完畢,亦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且已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情狀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固 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惟被告已與好鄰居公司成立和解,並 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參照前揭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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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