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尹
張閎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瀚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閎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0年11月9日0時30分許」應更 正為「民國110年11月9日0時35分許」第6行「唇撕裂傷」應 補充為「唇撕裂傷(2cm,2cm,1cm,1cm)」。 ㈡、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郭瀚尹、張閎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告訴人劉昀叡雖提出書狀表示:被告2人明知攻擊他 人頭部有造成嚴重傷害之可能,仍故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致告訴人唇部縫合9針,毀壞面容,實有毀敗告訴人面容之 重傷害故意等語,惟查:
㈠、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 犯意而定。至被害人的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 即的致命危險等因素,雖為判斷罪名的認定資料,惟仍須佐 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 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是否 為偶發狀況、行為時的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 、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後的態度及其他客觀具體情事等, 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出於殺人、 重傷害或傷害的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的位置係
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的犯意。再 者,重傷害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 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故有關 重傷害犯意的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的相關事證,包括被害 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該日同於娛樂場所KTV消費 唱歌時,與告訴人因口角爭執,進而為本案傷害等情觀之, 堪認本案之衝突乃偶發事件,衡情被告2人應無因此即萌生 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動機。本院綜合前述衝突起因、案發情 狀、經過、被告2人當時舉動、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等 情,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係以重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 根據上述說明,自難以重傷害之罪責相繩。因此,被告2人 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此部分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㈢、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受被告2人毆打後,隨即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 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傷部位,並為其縫合傷口,認告訴 人係受有「唇撕裂傷(2cm,2cm,1cm,1cm)、左側後胸壁挫 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於入院後約51分鐘內治療完 畢,即行離院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79頁),雖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 ,但顯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之「重傷」定義不符,因此告訴人 具狀主張被告犯行應成立重傷害罪,即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同於娛樂場所KTV消 費唱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率爾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即表示對被告2人提 出傷害告訴,另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符合重傷害之要 件,而依現有事證,復難認被告2人下手時具有重傷害之犯
意,已如前所述,告訴人具狀指稱被告2人涉有重傷害罪嫌 ,尚屬無據,其聲請開庭調查,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