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557號
TCDM,110,中簡,2557,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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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0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books V15全彩藍芽運動智慧手環壹個及E-books 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慧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 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柯素芬,亦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E-books V15全彩藍芽運動 智慧手環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 元)、E-books V1 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慧手錶1 個(價值990 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柯素芬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30680號
  被   告 謝佳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6日上午6時38分許,在柯素芬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松佑門市,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E-books V15全彩藍芽運動智慧手環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699元)及E-books 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慧手 錶1個(價值99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員柯素芬於盤點時發現前開商 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柯素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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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