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549號
TCDM,110,中簡,254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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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19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及振興三倍券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內有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未扣案)」應更正為「內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學生證等物,均未 扣案)」、第8、9行「於109年11月5日5時41分許」應更正 為「於109年11月5日5時7分許」、第11至13行「(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振興三倍卷約1萬元、國民身分證、 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均未扣案)」應更正為「(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振興三倍券1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3張、汽車駕照1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等物,均 未扣案)」,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陳漢益 、告訴人許士垚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 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其中皮夾2個、現金4萬元及振興三倍券1萬元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物品部分,本院審酌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行照、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均屬得申請 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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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