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546號
TCDM,110,中簡,2546,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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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茹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0之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莉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請注意你 的態度,你叫警察來,我無所謂啊,神經病」等語,惟否認 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覺得那是公共場所,因為 有門算是室內,而且我不覺得是在辱罵他,是氣憤中產生的 口頭禪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 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 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 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 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 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 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 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公 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臺灣之星烏日門市店內,以「 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 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係屬對於人格 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被告前揭辯 解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因雙方均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 解,暨斟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五專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22559號
  被   告 黃莉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3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茹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之星烏日門市繳費,因認李信賢服務態度不 佳,雙方滋生口角,黃莉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臺灣之星烏日門市內,以「請 注意你的態度,你叫警察來,我無所謂啊,神經病」辱罵李 信賢,足生貶損李信賢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李信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莉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言「請注意你的 態度,你叫警察來,我無所謂啊,神經病」之事實,惟辯稱 :因為伊覺得告訴人的態度不好就算了,還用叫警察來威脅 伊,伊一時氣憤才會罵出這句話;伊不覺得那是公共場所, 因為有門算是室內,而且伊不覺得是在辱罵他,是氣憤中產



生的口頭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信賢 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 錄音檔案光碟、員警製作之譯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攝錄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觀諸上開影音檔案畫面內容顯 示,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臺灣之星烏日門市內, 辱罵告訴人「請注意你的態度,你叫警察來,我無所謂啊, 神經病」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語句,且當時雙方尚在口 角中,應有一定之針對性,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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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