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基於恐嚇鐘文凱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致使鍾文凱聽聞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鍾文凱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鍾文凱,使鍾文凱聽聞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各1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江進福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其與被害人鐘 文凱間之職場糾紛,即率爾出言恫嚇,行為實不可取,並考 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 人道歉,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曾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 第3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迄9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 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信被告經此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14號
被 告 江進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33分前之不詳時間,與 鍾文凱因職場糾紛致生怨隙,經基於恐嚇鍾文凱之犯意,於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中市中華路路邊,以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鍾文凱,於電話中以 臺語對之恫稱:「我若是沒拿槍開你我隨便你啦,幹你娘老 雞掰咧」等語,致使鍾文凱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鍾文 凱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二)證 人即被害人鍾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三)由被害人 提供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及由偵查佐郭旭泰製作之譯文1份 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