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522號
TCDM,110,中簡,2522,202112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萬吉拾獲他人遺失之錢包,竟未送交警察或其 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被害人尋回遺 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 鉅,且已發還告訴人陳喬蓉,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並考量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健保卡1張、麥 當勞儲值卡1張、現金新臺幣3,1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2539號
  被   告 王萬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吉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該處地面上有陳喬蓉遺落之錢包【內有健保卡及麥當勞儲值 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下車拾起上開錢包,將該錢包 據為己有,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未 將該張錢包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嗣陳喬蓉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王萬吉到場說 明,始悉上情,並扣得王萬吉主動提出之上開錢包、健保卡 、麥當勞儲值卡各1張及現金3100元(已發還陳喬蓉)。



二、案經陳喬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萬吉於警詢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錢包後 攜回上址住處,而未交由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等情不諱,然 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伊不 知道撿到錢包該如何處理,就先帶回去,想等伊太太回來再 問問看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則先辯稱:因為伊當天工作很累 就直接回家,撿到皮包一時不知道如何處理云云,復辯稱: 因為伊血糖低,要趕緊回家吃飯,吃完飯再將皮包送到派出 所云云,其前後所辯難謂一致,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喬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此外,並有前揭扣案之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 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 ,應將其物一併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 為一般國民生活常識,已難諉稱不知,且客觀上其前開拾得 錢包地點與其上址住處兩地之間,有數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轄下之派出所或分駐所設置在主要道路附近,有GO 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其斯時若將上開錢包交至警察 機關保管顯然無任何不便之處,竟捨此不為,而將錢包攜回 上址住處,待為警通知到場後始交予員警,足認被告確有侵 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侵占錢包內之現金達7000元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動過錢包內的財物等語,雖告 訴人指稱遺落之皮包內有7000元現金,然卻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依前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證明斯時錢包 內之現金金額為何,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一罪,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