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慶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慶淵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傅慶淵於民國110年2月21日,邀約劉偉弘參與其擔任會首、 會期於110年3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止之合會,會員含會首 在內共計15人,會金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 晚上9時許,在傅慶淵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由傅 慶淵主持開標,標息採外標制,底標為1,800元,每月繳交 會款期限為15日前,嗣劉偉弘尚未得標,傅慶淵於110年4月 10日開標後某日收取劉偉弘所繳交之第2期會款2萬元(聲請 簡判決處刑記載為2期4萬元,關於其中1期會款2萬元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挪用作為自己日常花用 ,而侵占入己。嗣後傅慶淵於110年4月16日即失聯,且於通 訊軟體LINE將劉偉弘刪除好友,旋即倒會,劉偉弘方知上情 。
二、案經劉偉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慶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偉弘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會首,其與會員間 本有基本之信賴關係,竟因一時資金週轉不靈即起意侵占告 訴人交付之會款,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其素行良好(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偵緝字卷第89至90頁),賠償其損失,足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再考量被告侵占之數額非多,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0年度偵緝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 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其犯 罪後之態度尚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依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22萬 元(包含本件侵占所得及其他民事賠償部分),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得 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已包含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繳交之2期會款合計4 萬元等語,然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收取 之4萬元包含第一會及第二會的錢,第一會是會首的(偵緝字 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第1會即110年3月 10日
是以0元得標,因為被告是會首,第2會即110年4月 10日是 會員謝宗憲以4900元得標,直到110年4月 16日被告就失聯 了(偵字卷第58頁)等語相符,則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首 向會員所收之第一會會款,本歸會首所有,從而,被告向告 訴人所收取之第1期會款2萬元部分,即無成立侵占罪可言。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上開侵占犯嫌與本院認定之前揭侵占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