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493號
TCDM,110,中簡,249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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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來相幹」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相幹」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
  被告曾品瑄於偵查中已供稱係口稱「相幹」等語(偵卷第46 頁),且告訴人劉怡君、證人李栢滔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 係辱罵「相幹」等語(偵卷第47頁),而此復與警員出具職 務報告中所載「這時報案人劉怡君稱聽見曾品萱(應為曾品 瑄)罵他相幹」之內容相符(核交卷第7頁),爰更正如上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 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 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前開騎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相幹」等 語,此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 歧視對方身分之意,一般第三人聞言均會心生羞恥厭惡之感 ,客觀上顯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 ,已屬侮辱之詞語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及未與告訴人 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0年度偵字第28788號
  被   告 曾品瑄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瑄於民國110年7月6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騎樓,因其未戴口罩而與劉怡君、李栢滔發生口角,曾 品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騎 樓,以「幹你娘」、「來相幹」等語,公然侮辱在場之劉怡 君,而生損害於劉怡君之名譽。
二、案經劉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怡 君指訴、證人李栢滔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可參。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恐嚇之故意,在上開 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以「來相幹」等語,恐嚇在場 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 第1項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就說幹你娘、相幹,我沒有恐嚇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對其恫稱:「來相 幹」等語,然訊之證人李栢滔證稱:「(問:有無聽到被告 用何言語辱罵劉怡君?)我一直聽到幹你娘、相幹。」等語 ,足見被告係聲稱:「相幹」而非「來相幹」等語;且自監 視錄影光碟內容,並未發現此句「來相幹」用語。又即若屬 實,該句「來相幹」係接續在其「幹你娘」之後,應僅為公 然侮辱之用語,並無任何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有何惡害之通知,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故意。從 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為顯與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犯罪事實之 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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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