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東華」署名、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 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 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 ,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 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84 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義德雖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典當契約書(含本票)之發票人處偽造「林東華 」之簽名,惟依上開本票影本,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之本 票應記載事項,自不生票據上效力,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 間,然被告係持之對返還借款責任負擔保之意,即屬刑法上 私文書,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義德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告訴人 證件,向瑞亨當鋪之員工佯稱為告訴人本人,此部分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係漏載此部 分條文,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欠缺法治觀念;⑵不思 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以詐騙手法獲取財物,殊值非難; ⑶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冒名辦理借款,顯生損害於告訴人、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當鋪對於借款人財力審核 上之正確性;⑷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文書上之當事人欄,如僅在於辨識文 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之 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704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犯 罪所生之物,且係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但既已交付當 鋪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東華」簽名及指印,應依上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另在附表所示「借款 人資料」之姓名欄、「典當契約書(含本票)」之立約人欄、 「當票」之姓名欄、「現金支出傳票」之摘要欄所記載之「 林東華」,均僅為識別契約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之 簽名之意思,係偽造文書之內容,並非署押,無從依上開規 定沒收。
2.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全部宣告沒收,惟被告主張有繳3至4期利息等語,且被 害人許宏達於警詢證述被告有支付部分利息,尚積欠29255 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已返還745元予被害人 許宏達,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上開返還部分等 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於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再予沒收或 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至就尚未返還之餘款29255元部 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及指印 1 借款人資料 於「姓名」欄偽造「林東華」指印1枚;於「簽名」欄偽造「林東華」簽名1枚、指印1枚。 2 典當契約書(含本票) 於「立約人」欄偽造「林東華」指印1枚;於「立書人」欄偽造「林東華」簽名1枚、指印1枚;於「發票人」欄偽造「林東華」簽名1枚;於「新臺幣叄萬元整」上偽造「林東華」指印1枚;於勾選「總計費用欄汽車30,000元整」上偽造「林東華」指印1枚;於本票右上方空白處偽造「林東華」指印1枚。 3 當票 於「姓名」欄偽造「林東華」指印1枚;「押品」欄偽造「林東華」簽名1枚、指印1枚。 4 切結書及還款說明 於「簽名」欄偽造「林東華」簽名1枚;於「客戶簽名」欄偽造「林東華」簽名1枚。 5 現金支出傳票 於「金額」欄偽造「林東華」簽名1枚。 6 個資同意書 於「簽名」欄偽造「林東華」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10號
被 告 林義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德明知友人林東華僅同意其於民國109年8月7日購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可過戶登記在林東華名下,未 同意林義德以林東華之名義以上開車輛向當鋪借款,竟為向 瑞亨當鋪取得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持林東華之證件 ,向瑞亨當鋪之員工佯稱為林東華本人,欲以上開自小客車 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並在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 上,偽造林東華之簽名及指印後,向不知情之瑞亨當鋪員工 行使之,致該當鋪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借款人為林東華,且 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均為林東華本人所簽署及按捺,而同意借 款,將3萬元交予林義德,足生損害於瑞亨當鋪及林東華。二、案經林東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瑞亨當鋪負責人許宏達於警詢之證述。(四)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 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扣案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簽「林東華」之簽 名及以林東華之名義按捺指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林東華」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1 借款人資料 姓名欄、簽名欄 「林東華」之簽名共2枚、指印共2枚 2 典當契約書 立約人欄、立書人欄、發票人欄 「林東華」之簽名共3枚、共指印3枚 3 當票 姓名欄、押品欄 「林東華」之簽名共2枚、指印共2枚 4 切結書及還款說明 簽名欄、客戶簽名欄 「林東華」之簽名共2枚 5 現金支出傳票 金額欄 「林東華」之簽名1枚 6 個資同意書 簽名欄 「林東華」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