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446號
TCDM,110,中簡,2446,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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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姍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姍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記載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姍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被告辱罵員警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 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 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及以侮辱之言 詞辱罵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



實無可取,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妨 害公務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訊問人欄及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18號
  被   告 李姍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姍玲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因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6樓之7之居處內,與其子李建勳發生糾紛,而 撥打110報警。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 警張又孋劉駿峰獲報到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在 該居處內向李建勳詢問該糾紛之情況為何。然李姍玲見狀後 ,竟因此對張又孋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 「幹你娘雞巴」之詞辱罵張又孋後,再徒手毆打張又孋之臉 部並腳踹張又孋之下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 方式妨害員警張又孋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又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姍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又孋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影像譯文。
(四)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李姍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姍玲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 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而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係在被告之居處內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符合該罪 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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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