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莊
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曉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違禁物,竟仍以新臺幣 2500元之價格,自賴芊妤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9730公克)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 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0毒 偵2775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與尚 未及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 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730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 6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110核交2276卷第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46號
被 告 王曉莊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2段與四平路口,於賴芊妤(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2500元向賴芊妤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1公克,驗餘淨重0.9730公克)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員警偵辦賴芊妤販賣毒品案,循線 至前揭路口發現被告在場且形跡可疑,其經警盤查時,自其 手提袋內取出甫向賴芊妤購得且尚未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王曉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偵辦被告毒品案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30公克)扣案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8月2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800269 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