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389號
TCDM,110,中簡,2389,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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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欣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私立葳閣護理之 家、臺中市私立葳采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製作之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和美郵局、臺中郵局臺中榮 總郵局發放振興三倍券相關領取證明資料各1份及支出證明 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旭欣1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 ,被告所犯上開18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並不相同,係屬 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藉職務之便 詐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三倍券,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詐領之款項已交予臺中市私立葳閣護理之家 ,有前揭機構製作之還款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詐領金額,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18罪, 係於109 年8 至9 月間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犯罪情節與各被



害人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詐領之三倍券總計3 萬7,000元(計算式:2,000元×17+3 ,000元=3 萬7,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返 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由臺中市私 立葳閣護理之家代為收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 經證人洪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私立葳閣護理 之家製作之還款附表1 紙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號
  被   告 張旭欣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欣為址設臺中市私立葳閣護理之家(下稱葳閣護理之家) 之護理師(已離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未同意其代為領 取振興三倍券(下稱三倍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日 止,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或郵 局承辦人員,謊稱要為如附表所示之人代領三倍券,並分別 持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除附表編號13之外)、張旭欣 之身分證件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健保卡登記代領資料,致便 利商店店員或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將價值3,000元 之三倍券,合計5萬4,000元交付予張旭欣。嗣經葳閣護理之 家員工洪雅雯確認病患請領三倍券之情形,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三倍券領取單據影本12張、郵局三倍券領取單據1張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上開 1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之不法所得3萬7,000元,因已歸還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並由葳閣護理之家代為收受(因1,000元已用於購買羅睿 珊之盥洗物品,故歸還3萬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之宣告。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同意或授權而代領三倍劵之犯行,應係構成詐欺罪嫌,已如 前述,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表
編號 被冒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備註 1 林頌文 109年8月12日上午10時45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2 鄭淑敏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3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鎮門市 3 邱仁福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3分 4 羅睿珊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4分 5 吳杉譚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4分 6 黃忠榮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4分 7 賴慧玲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4分 8 張一郎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4分 9 戴敏榮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5分 10 盧燕華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5分 11 廖金蓮 109年8月15日下午7時5分 12 田林月芬 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 13 許丁松 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 具福利資格免付1,000元即可領取3,000元三倍券。 14 管德和 109年8月22日晚上8時41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鎮門市 15 張金有 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9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郵局 16 黃淑貞 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10分 17 方黃愛子 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10分 18 黃月貞 109年9月3日上午10時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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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