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雄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慶雄於民國110年10月11 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因跨越雙黃線迴車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陳慶雄身上散 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惟陳慶雄因有酒 駕前科而為求較輕之罰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其 胞兄陳慶恭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慶恭之名義,在酒精濃度 檢測單上之「被測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慶恭」之署押即簽 名1枚,並於該檢測單上身分證號欄填寫陳慶恭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以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足以生損害於「陳慶恭 」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警方查驗車籍資料及國民影像檔案系統,發現實際行為人 為陳慶雄,並通知陳慶恭到場對質,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 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 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酒精測定紀 錄表之被測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慶恭」之署押即簽名1枚, 因該文件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而非被告製 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檢盤查而遭查獲酒駕,竟因其前已有酒駕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減輕 罰責,而冒用其胞兄陳慶恭名義偽造前述署押1枚,危害陳 慶恭與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誠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 被測人簽名欄內署押1枚,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酒精濃度檢測單 左列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被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慶恭」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