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320號
TCDM,110,中簡,2320,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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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敏浤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敏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敏浤於民國110年7月8日17時21分許,步行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時,見林楹智所有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並吊掛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便當2個及湯 2碗(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未扣案),無人看管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即跑步離去。嗣林楹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 並有於上開時間經過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便當云云。經查,觀諸本案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過後復折返原 地,拿取路邊機車上之白色塑膠提袋後快步離去,有前開監 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 3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楹智於警詢時陳述:我購買便 當2個、湯2碗裝在1個白色塑膠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下前置物掛勾,再於順路騎到本案案 發現場之影印店辦事,3至5分鐘後出來發現機車上的便當、 湯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節相符,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被 告上開所辯,僅係空言狡辯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敏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徒手竊取上開 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不知悔改,復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兼衡其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設籍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偵卷 第21頁、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便當2個及湯2碗,均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該等物 品為尋常可見之食物,本身價值不高,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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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