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270號
TCDM,110,中簡,2270,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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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隨手持地上之2塊磚 塊毆打謝榮亮頭部及身體,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應補 充、更正為「立即彎下身以其左右手各撿起地上之磚塊1塊  ,朝謝榮亮的頭部攻擊,謝榮亮見狀即以雙手加以抵擋,雙 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謝榮亮因不敵何天生的攻擊,而跌倒 在地」;其證據除「告訴人謝榮亮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函送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傷勢光碟及自該 光碟列印之告訴人傷勢人體分布圖、傷勢照片等資料附本院 卷可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天生僅因土地界址之糾紛,竟動輒持地上之磚 塊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甚非可取,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尚未獲告訴人之原諒,致告訴 人並無和解之意願,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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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