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以此方式恫嚇陳 國展」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陳國展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昌儒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 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30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個別 條文中,無涉及實質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以模擬 槍開槍,因而製造巨大聲響,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陳國展, 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揭行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害人亦確因被告上開行為 而心生畏怖,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36811號偵卷第371至 第37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竟 以前述方式施加恐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欠缺法治觀念 ,自屬不該;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被害人不願和 解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恐嚇犯行之模擬槍1 把,已於109年5月 23日為警查獲並受罰鍰及沒入處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6月8日新北警保字第1091042566號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可佐,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鍾昌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儒(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另以不起訴處分 )因受高啟唐(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6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南下臺中 替其向陳國展談判債務糾紛一事,遂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2 0時53分許,搭乘由王舜(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李佳駿(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樂」、「景輝」之2名乘客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前,與陳國展商談債務一事。嗣雙方一言不合之際 ,陳國展見對方人多勢眾欲趁機逃跑之時,詎鍾昌儒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掏出預藏於腰間之模擬槍1把朝地板 開槍,因而製造巨大聲響,以此方式恫嚇陳國展,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陳國展奔至上開統一超商內求援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昌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國展、王舜、李佳駿、高啟唐、宋永湶、盧鈞偉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8日新 北警保字第1091042566號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處分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等罪嫌,然查,警方雖於上開地點扣得被害人陳國展拾得之 彈殼2個,惟經送請鑑定後,確認為不同把槍枝所擊發,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40998 號鑑定書可參,然依被告鍾昌儒、證人王舜、李佳駿所述,
被告當日所攜帶之槍枝僅有1把,則與上開彈殼鑑定結果已 有不符,再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害人陳國展所拾得之上開扣案 彈殼2個即為被告鍾昌儒於前揭時、地所擊發;況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其當日所攜帶之槍枝實係模擬槍,嗣於109年5月23 日遭警方查獲並受罰鍰及沒入處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6月8日新北警保字第1091042566號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可佐,是其所辯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又查,經訊被告、證人王舜、李佳駿、陳國展、宋永湶等 人,均無人證稱當時有明確目擊被告持槍射擊之角度是否瞄 準被害人陳國展,且該把槍枝如為上揭模擬槍,亦無殺傷力 可言,故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槍 械朝被害人陳國展開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 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無從繩以被告殺人未遂、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嫌。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