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75、11658、2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堅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Y6-753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吳嘉哲所有,於109年10月2日前某時」 、「經查該車牌與車身不符,因而查獲」分別更正、補充為 「原為吳家嫺所有、由吳嘉哲使用,於109年10月2日前某時 」、「經查該車牌與車身不符,當場扣得原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台(已發還董志堅)及Y6-7530號車牌2面,因 而查獲」。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之後董志堅因上開車輛並無車牌懸掛」 、「經查該車牌與車身不符,因而查獲」分別補充為「董志 堅於109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迄於110年2月26日將該原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領回,因上開車輛並無 車牌懸掛」、「經查該車牌與車身不符,當場扣得AQG-7621 號車牌2面(已發還盧文標),因而查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分別於109年9月5日下午6時38分 許及同年月16日晚上8時43分許,車牌均尚懸掛在原有白色 及銀色之車輛上」更正為「於109年9月5日下午6時38分許, H7-1481號仍懸掛在原有之白色車輛上」;並補充「證人劉 君英於109年9月8日以LINE傳送『麻煩你把車子開回來我已經 報費了,明天沒有開回來的話後天我去報警了』之訊息與被 告,有LINE訊息截圖可佐」、「扣案之Y6-7530號車牌2面」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補充「被告領回車輛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被害人盧文標領回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董志堅2次所為,均係犯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2 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2次予 以收受,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 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沒收:
⑴扣案之Y6-7530號車牌2 面,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⑵至於被告收受之AQG-7621號車牌2 面,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盧文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字24641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117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658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41號
被 告 董志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堅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代價,向劉君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 牌、白色),並由劉君英委由其男友林清貴負責交車予董志 堅,嗣後劉君英發現董志堅遲不給付車款,且有交通違規罰 單,遂委請林清貴於109年9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 臺灣大道靠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正派出所附近, 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兩面車牌取下後, 並於翌(8)日至監理單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申請報廢。嗣 董志堅發現上開車輛之車牌被取走後,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牌、銀色)之車牌兩面(吳嘉哲所有 ,於109年10月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竊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並將之懸掛於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董志堅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查該車牌與車 身不符,因而查獲。
二、之後董志堅因上開車輛並無車牌懸掛,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牌、白色)之車牌兩面(羅清秀所有 、由其夫盧文標所使用,於110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遭竊)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6月13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並將之懸掛於 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0年6月13日
下午6時30分許,董志堅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篤行 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查該車牌與車身不符 ,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部分:
訊據被告董志堅固坦承有向劉君英購買車輛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然後在4月25日晚上拿訂 金5000元給林清貴、劉君英等2人...隔(26)日上午11點多 林清貴開小貨車載我到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某公園旁牽 白色轎車,當時沒注意該車輛懸掛什麼牌號,是我開車到柳 川東路4段下車時才看到懸掛的是Y6-7530號」云云。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君英、林清貴、吳嘉哲分別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觀之被告與證人劉君英LINE 之對話內容,證人劉君英於109年6月24日還轉貼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繳納停車費之簡訊予被告知悉,復於 同年月30日通知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需要驗車,更於同年7 月3日將上開車輛之行照、保險證拍照傳送予被告,此有上 開證人劉君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況經警調閱 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及Y6-7530號自用小客車, 分別於109年9月5日下午6時38分許及同年月16日晚上8時43 分許,車牌均尚懸掛在原有白色及銀色之車輛上,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於109年4月26日看到伊向 證人劉君英購買之車輛,其上懸掛的車牌是00-0000號與事 實不符,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牌兩面,已隨遭竊而屬贓物,且為被告使用 中,已無所疑,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於109年9月4日 下午在梨山水庫工作,伊之綽號「阿儒」之友人黃福生佯稱 要借錢給伊,騙伊下山後,就趁機拔掉伊車上之車牌,至於 當時伊車上之車牌是幾號,伊不記得了,而為何系爭車輛上 之車牌會變成懸掛AQG-7621號之車牌號碼,伊也不知道,伊 是於110年3月14日晚上開車時,才看到系爭車輛已經掛上AQ G-7621號車牌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文標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觀之被告上開辯解,被告對於109年9 月4日以前系爭車輛係懸掛何車牌?之後何以系爭車輛會懸 掛AQG-7621號車牌?又究係何人懸掛AQG-7621號在系爭車輛 等問題,均答以不清楚或不知道,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牌兩面,已隨遭竊而屬贓物,且為被告使用中,已 無所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2 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 取Y6-7530號及AQG-762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行為,經查, 取得車牌之方式並非僅竊取乙途,報告機關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認被告確有竊取該車牌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使 用車牌之事實,即逕謂車牌必係被告所竊取,是報告意旨於 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