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陳英杰發現 詹承諭所有」應更正為「陳英杰發現詹承諭管領使用」、第 9行「嗣詹承翰」應更正為「嗣詹承諭」外;證據部分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詹承諭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餐飲業工讀生、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支,固 係其犯罪所得,惟該台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支鑰匙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