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 前已有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兼衡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駕駛之 汽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 他人所有等語,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即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 ,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18號
被 告 黃正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 民國110年11月2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 屯區軍福19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 東路與軍福19路口時,因面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