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0年度,138號
TCDM,110,中原交簡,138,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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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藝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105年間同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
被   告 陳藝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9日0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某友人家,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110年11月19日0時30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728-JL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9)日1 時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 取締酒駕攔檢勤務,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藝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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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