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萬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萬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萬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訴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24日),竟不知戒慎 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 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7 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
被 告 葉萬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劉克泰)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萬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19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訴期間為10 1年9月25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110年11月1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8樓之3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與成功路57巷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翌 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萬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號查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