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改為「酒後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證據 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騎車之禁令,仍於無駕照之狀況下酒後騎車上路,影響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 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3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林雲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風自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7之居所內,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 同日下午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 東光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遂 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