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RUONG
(中文名范文張)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R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PHAM VAN TR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 前無犯罪紀錄,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 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他人所有等語,且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 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58號 被 告 PHAM VAN TRUONG(中文名范文張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10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RUONG(中文名范文張)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 10時許,在臺中市之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 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 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防疫規定於戶外時配戴口罩,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PHAM VAN TR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TR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