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雅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30日,以108度中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0月24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 告之累犯前科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甫於 108年10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 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已 如前述,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行經臺 中市○區○○路0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欄查,發現
其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莊雅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一)莊雅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 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8日晚上6時許至9時許止,在臺中市 工學二街之阿忠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瓶,明知酒後控制力及 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因違反交通法規右轉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莊雅娟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 單。(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五)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間,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 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