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 補充「於同日8時37分許」。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交通違規勸導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二、被告郭承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7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外,另曾於90年間,亦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 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 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3次為酒後駕車 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 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