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414號
TCDM,110,中交簡,241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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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火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火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火炎自民國110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火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 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 20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 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 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 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



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 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園藝業等語(見速 偵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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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