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盧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盧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盧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軍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 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 ,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之交 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 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其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黃盧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3樓(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盧山自民國110年12月5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仍於同日11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光東街交岔路口時 ,不慎撞及前方由陳洺懋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
黃盧山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2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盧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洺懋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軍 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